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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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69,8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號房屋拆除後將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322.83平方公尺全部交還原告3人,另將坐落同小段9─1地號建地,面積1平方公尺全部交還原告丙○○。而查系爭土地坐落現今臺中市最精華區地區,其土地之交易價額,當逾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猶屬過低,原告起訴竟以該土地之課稅地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過低,自無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15,686,600元{(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房屋現值及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參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82,813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69,840元,尚欠新台幣1,512,973元。又原告起訴亦未載明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於終止契約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終止,有由全體出租人向承租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另原告亦未敘明何以被告就業已登記他人之房屋有拆除之權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並提出書狀載明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何以被告就業已登記他人之房屋有拆除之權限,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有由全體出租人向承租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繕本併逕送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