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內關於「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更正為「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之記載;另第六行內關於「經法院判處」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九號分別」之記載;另第七行內關於「於97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嗣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陳不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