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且有多次恐嚇、搶奪前案紀錄,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97年9月18日將被告羈押,羈押期間屆滿日為97年12月17日,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僅該當於恐嚇取財,並非強盜,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無勾串之虞,被告亦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家庭屬低收入戶,亟需被告工作賺取家庭生活所需,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為,業經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有被告自白,復有證人 江饒鳳英 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口罩等物可證;惟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恐嚇及搶奪前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或竊盜或搶奪等財產性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需停止羈押外出賺錢為家計謀生云云,核上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停止羈押要件不符,爰不予採認;本案雖經本院審結,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既未確定,仍有保全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存在,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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