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淑娟律師
林佐偉 律師 陳鎮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在中國大陸工作,不知在國內因涉犯槍砲案件遭傳喚,嗣因傳訊未到而遭通緝,被告並無逃亡,又本件唯一證人 林志鴻 現仍在羈押中,倘被告具保亦不可能勾串證人,且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法院審酌此羈押要件時,仍應依比例原則為基準,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98年度重訴緝字第320號),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6月23日予以羈押。茲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所涉販賣制式手槍、子彈罪嫌重大,且被告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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