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
1樓「歐華企業有限公司」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歐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原放在上址店內辦公桌抽屜中之票號QM0000000、QM0000000號空白支票2紙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查,本件被害人甲○○與被告為二親等之姻親,依刑法第
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查,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未見被害人甲○○曾提出「竊盜之告訴」,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未提出竊盜告訴,是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竊盜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以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王美玲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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