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2號法定代理人丁○○
2號相對人戊○○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以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54、662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53,下稱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等所有,聲請查封拍賣上開系爭建物,惟該建物實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請求就該建物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執行標的物中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卻遭執行債權人誤為指封,乃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等情,固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查,又經本院調取前揭97年度執字第33941執行卷宗核閱後,可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戊○○就上開系爭建物,均非執行債權人;另相對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則為執行債務人。準此,本件聲請人縱提供擔保,依法亦顯無法停止就該系爭建物執行程序之進行,因之,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前揭規定,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顯無理由,且無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