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刑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其原宣告之刑,則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
7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示之減刑後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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