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021號、97年度緩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7年7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8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7月14日確定,98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一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一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