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抗 告 人 廖金水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廖瑞道等與被上訴人柯美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至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僅屬該行為不生效力,非謂參加人因此不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不得為訴訟之參加。本件抗告人以:伊與上訴人廖瑞道、廖鈞德、廖邦雄(下稱廖瑞道等人)、第一審共同原告廖李良,及訴外人廖金科、廖志修等共七人,就其時為廖瑞道等人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地號土地、廖李良所有之第九之一地號土地(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鈞德,上述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伊與廖金科、廖志修等三人共有之第九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柯美雲訂定系爭租約後,其上分別建有同段四三○建號、四二九建號建物。嗣廖瑞道等人以被上訴人違約且非法使用上開土地、建物,及積欠租約達二年以上為由,終止該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雖因系爭租約乃數內容不同契約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非單一契約,且廖瑞道等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標的(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與伊無涉。惟該租約實係由伊與兩造共同簽訂,租約之終止應由伊與廖瑞道等出租人全體為之。是系爭租約之適法終止與否,不僅關係廖瑞道等人裁判上之利益,亦使伊私法上之地位同受利益或不利益之影響,伊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茲為輔助廖瑞道等人起見,應准伊參加訴訟等語,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既稱系爭租約屬聯立而非單一契約,且廖瑞道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標的與其無涉,則不論本件訴訟就被上訴人是否違約或非法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及廖瑞道等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租約之認定為何,與抗告人相關權利之行使均不生影響,抗告人僅為事實上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抗告人主張係為輔助廖瑞道等人而參加訴訟,竟又謂本件無起訴之必要,與參加訴訟係為輔助一造之目的,亦有不符。抗告人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無見。惟查原法院於其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中,既認定系爭租約非數內容不同契約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而係單一契約,且其出租人為廖瑞道等人、廖李良、抗告人及廖金科、廖志修等共七人,關於終止該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七人共同行使(見判決書第十六頁)。則系爭租約是否經出租人全體(七人)合法終止?抗告人以同一單一契約出租之第九之二地號土地,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是否未受不利益之影響,而對於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即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認抗告人對於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