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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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以強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律師
陳君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3號裁定、98年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以強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上開裁定正本於102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所在處所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警室,並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8頁)。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狀雖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惟抗告人被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即102年3月18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19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於抗告狀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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