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玉係貨運司機,平日即係以「駕駛車輛載運魚貨前往指定地點」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1時15分左右,陳文玉駕駛4553-KM號自用小貨車(按:該車係陳文玉租用而來),沿基隆市○○區○○街往八斗子漁港方向行駛,途經環港街○○區道路○○○路口(無號誌設置)而擬直行通過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因一時大意,疏未減速以看清、避讓左右來車,旋貿然前駛,直行通過路口;適有 林金壽 騎乘LLM-6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區道路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旋逕自左轉駛入環港街而擬往八斗子漁港方向繼續行駛,以致陳文玉、林金壽赫查行逕中之彼此時(林金壽騎乘機車左轉而於陳文玉駕駛車輛之左側出現),雙方均已反應、閃避不及,兩車遂因之發生碰撞,林金壽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骨折、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又陳文玉於肇事後,雖曾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瞭解情形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表示接受審判之意;然林金壽仍因腦傷過重而須實施開顱手術,兼其年事已高復有心臟舊疾,以致術後難癒,併肢體功能、認知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嚴重減損,無法自行站立、行動,尤須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而無從自理生活(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嗣陳文玉於審判階段,雖與林金壽及時成立訴訟上調解(按: 林金壽斯 時已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選任其女 林佩儀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戮力賠償以圖彌補,然林金壽終究仍因本起車禍所直接造成之「創傷性腦損傷」,兼以長期仰賴呼吸器致罹肺炎及其本身固有舊疾(瓣膜性心藏病),而引發癲癇重積狀態,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2年6月4日上午3時1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文玉自首、 李秀鳳 (林金壽配偶)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文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鳳於檢察官偵訊時(第3958號偵卷第44頁背面)、林佩儀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16頁)證述之內容互為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8月13日、
101年9月5日、101年10月2日、102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第3958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41頁、第4號調偵卷第12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2月25日、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第4號調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9頁、本院卷㈡第8頁)、林金壽病歷摘要(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61頁)、林金壽死亡證明書(本院卷㈡第1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958號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暨函調林金壽之病歷資料確認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
2年5月16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384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2年6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㈡第81頁、第85頁至第96頁)存卷為憑。又細稽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情節,核亦足見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基隆市○○區○○街往八斗子漁港方向行駛,途經環港街○○區道路○○○路口(無號誌設置),疏未減速以看清、避讓左右來車,旋貿然前駛,直行通過路口;適有林金壽騎乘上開機車,沿港區道路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旋逕自左轉駛入環港街而擬往八斗子漁港方向繼續行駛,以致被告、林金壽赫查行逕中之彼此時(林金壽騎乘機車左轉而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出現),雙方均已反應、閃避不及,兩車遂因之發生碰撞,林金壽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骨折、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訂有明文。茲被告及林金壽既均屬汽車駕駛人,則彼等駕駛車輛(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尤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尤以肇事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彼等2人當亦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因一時大意,疏未減速以看清、避讓左右來車,旋貿然前駛,直行通過路口;林金壽亦疏未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旋逕自左轉駛入環港街而擬往八斗子漁港方向繼續行駛,以致被告、林金壽赫查行逕中之彼此時(林金壽騎乘機車左轉而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出現),雙方均已反應、閃避不及,兩車遂因之發生碰撞,林金壽亦因而人、車倒地,則被告、林金壽顯均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等互有過失甚明。鑑定單位即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第4號調偵卷第6頁正反面)。又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既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使年事已高、有心臟舊疾之林金壽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嚴重傷害,致林金壽必需實施開顱手術以求延命,終至林金壽術後難癒,併肢體功能、認知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嚴重減損,無法自行站立、行動,尤須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而無從自理生活(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其後,林金壽更因本起車禍所直接造成之「創傷性腦損傷」,兼以長期仰賴呼吸器致罹肺炎及其本身固有舊疾(瓣膜性心藏病),而引發癲癇重積狀態,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2年6月4日上午3時15分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金壽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且關此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殊不因「林金壽所罹舊疾(瓣膜性心藏病),亦同屬其術後難癒終至身亡之促發原因」而有歧異。綜上,因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臺上字第826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係貨運司機,平日即係以「駕駛車輛載運魚貨前往指定地點」為業,此均經被告敘明在卷(第3958號偵卷第39頁)。足見,駕駛車輛本屬被告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自有其特殊屬性(地位);又被告既係本此屬性(地位)而為駕駛,則其即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因本次過失行為導致「林金壽死亡之結果」,固未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一併敘明(即「林金壽死亡之結果」,一概未經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惟關此部分既與原起訴書所臚列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則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其未經一併敘明於起訴書中,然原起訴之效力當仍及於被告因本次過失行為導致「林金壽死亡之結果」,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自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從而,公訴人當庭以言詞就此而表更正(詳如本院卷㈡第10
1頁、第106頁、第113頁),依法當亦洵無違誤,且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尤應以公訴人(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職權變更其法條罪名。
㈢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接受審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958號偵卷第17頁)在卷可考;核其情節,尚與「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交通肇事責任之釐清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品行、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所載)、生活狀況(被告係貨運司機,詳如前述),同時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應負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乃於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竟疏未減速以看清、避讓左右來車,旋貿然前駛、直行通過,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死者林金壽之親友因此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併斟酌死者林金壽於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同亦疏未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之程度;兼以被告非特於事發後立即自首,尤於本案審判期間坦承過失而未推諉,甚且於林金壽猶在生之時,與林金壽及時成立訴訟上調解(按:林金壽斯時已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選任其女林佩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戮力賠償以圖彌補(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71頁、第107頁之筆錄內容);此外,考量林金壽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2年6月4日上午3時15分不治死亡,然除本起車禍所直接肇致之「創傷性腦損傷」以外,林金壽所罹舊疾(瓣膜性心藏病)亦同屬其術後難癒終至身亡之促發原因(惟此尚不影響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