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張燕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韋伶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具狀起訴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面積210.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原裁定以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18日經原審法院拍賣之拍定價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之權利移轉證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房屋地坪54坪,每坪修繕價格25,000元,並加計房屋漏水修繕費用之支出近40萬元,故應以175萬元計算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房屋修繕金額為核定標準,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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