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 陳郭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告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金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十五日(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十五日起)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叁拾柒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應付薪資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各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具狀將第2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2,065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3年4月21日至被告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擔任貨運司機職務,每月之工資分別於次月5日發放底薪1萬0,500元及次月15日發放駕駛津貼及加班費3萬5,237元。
㈡原告於100年11月8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於新竹縣新豐鄉與訴
外人 張清水 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嗣張清水死亡,兩造與張清水之子女達成調解,由兩造連帶賠償張清水之子女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之160萬元在內合計共336萬元。
㈢被告於101年3月13日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嚴重影響公
司形象為由,依據被告公司管理辦法肇事處理條例第5章第8條,將原告予以開除。
㈣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一時不慎所致,且除本件車
禍事故外,原告於受雇於被告期間,從未發生造成人員死傷之車禍事故,從而原告既係初次發生致人死傷之車禍事故,且亦非故意而為之,客觀上非不得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從而被告將原告予以開除,自非合法,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告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非合法甚明。
㈤又原告與訴外人張清水所發生之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
00月0日,隔日被告即知悉該車禍事故,後續處理之事宜原告並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並於101年1月初告知原告訴外人張清水死亡之事實,從而被告對於所主張之原告行車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駕駛上之過失,發生肇事致他人重大傷害或死亡之事實早已知悉,故被告對於原告為開除處分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㈥有關本件車禍事故由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支付之
160萬元,非被告所受之損害。另被告係於101年4月9日始將
176萬元匯入 張素華 等人之帳戶,損害應自該時始實際發生,從而被告於101年3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損害尚未實際發生,故被告依據工作規則、行車肇事處理及懲處辦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等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㈦有關99、100年之國定例假日,只有春節、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勞動節、元旦、國慶日、228紀念日,如遇到週日則無補假。原則上一週工作5天,週六採輪班制。
㈧被告既已以開除處分非法解雇原告,顯已拒絕受領原告之勞
務給付,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甚且,原告並將準備給付之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更足以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實屬有據。
㈨被告於99年起僅給予原告每年3天之特別休假,惟原告係於
93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99年間已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每年應有14天之特別休假,因此扣除被告給予之每年3天特別休假,原告於
99、100年應分別各有11天,合計共22天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爰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未領工資及未休假薪資,計算如下:
⑴原告自99年12月至100年11月之工資合計領取54萬8,845元
,故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737元(計算式:548,845÷12=45,7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1年3月1日至同月13日之薪資,雖並未有積欠,然101年3月13日以後之101年3月份薪資則尚積欠2萬2,065元,另有關於101年4月份起之工資(自101年5月起發放),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及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10,500元及35,237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於99年起僅給予原告每年3天之特別休假,惟原告係
於93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99年間已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每年應有14天之特別休假,因此原告於99、100年分別尚各有11天,合計共22天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被告自應給付該22天之工資與原告,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5,737元,故22天之工資應為3萬3,540元(計算式:45,737÷30×22=33,540),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3,540元。
㈩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並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於100年11月8日於新竹
縣新豐鄉北上欲往臺北途中,於○○鄉○○路坑子口橋北端產業道路上,因原告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第三人張清水(已歿)發生車禍,致第三人張清水死亡,經協調被告與原告連帶賠償張清水家屬336萬元(含汽車強制險)。故被告於101年3月13日以原告違反被告所定之工作規則第9條第8款、第11款,及行車肇事處理及懲處辦法第8條之規定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
㈡被告已依約定薪資給付原告101年3月份駕駛津貼1萬,4800元及基本薪資、伙食津貼、延時加班、績效管理3,700元。
㈢原告於99、100年已分別休假125天及124天,扣除當年度之
國定假日,原告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14天特別休假天數。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4月21日起受雇被告擔任貨運司機,每月之工資
分別於次月5日發放底薪1萬0,500元及次月15日發放駕駛津貼及加班費,而原告自99年12月至100年11月之工資合計領取54萬8,845元,故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737元。
㈡100年11月8日原告駕駛營業用聯結車於新竹縣新豐鄉與訴外
人張清水發生系爭車禍,嗣張清水死亡,兩造與張清水之子女達成調解,由兩造連帶賠償張清水之子女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之160萬元在內合計共336萬元。
㈢被告於101年3月13日依被告公司行車肇事處理及懲處辦法第8條開除原告。
四、本院判斷: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
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此30日為法定「除斥期間」,易言之,雇主單方之法定解除勞動契約權利,逾30日不行使即生權利消滅之效果。
㈢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且工作規則雖由僱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而依被告所提出基隆市政府同意核備之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8款約定:「司機行車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駕駛上之過失,發生肇致他人重大傷害或死亡者。」、第11款約定:「司機行車肇事造成公司損害金額重大已達損害標準,依公司行車肇事處理及懲處辦法規定(第8條甲項損害金額達250萬元以上者)應予開除處分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前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18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㈣本件被告認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行為符合上開工作規
則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之事由,於101年3月13日開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公司獎懲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頁)。然查,系爭車禍係於100年11月8日發生,而被告於翌日即已知悉,被告遲至101年3月13日始依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8款約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與法未合。又依上開調解書內容,原告與被告同意連帶給付予張清水之繼承人336萬元部分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此部分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7條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是被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實際損害為176萬元,被告依上開行車肇事處理及懲處辦法第8條甲項損害金額達250萬元以上者,予以開除處分之規定,於101年3月13日將原告予以開除,亦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為有理由。
㈤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1年3月13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既不合法,已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此有原告提出之羅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96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自屬可採。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定。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分別於次月5日發放底薪1萬0,500元,15日發放駕駛津貼及加班費3萬5,237元,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737元,此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15日(即自101年5月5日、15日)給付原告1萬0,500元、3萬5,237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101年3月份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當月1日至13日之薪資,尚有14日至31日之薪資未領,計有2萬2,065元乙節,據被告提出4月份薪資單,辯稱已給付原告101年3月份駕駛津貼1萬,4800元及基本薪資、伙食津貼、延時加班、績效管理3,700元(見本院卷第72-74頁),經核無誤,以原告平均薪資4萬5,737元計算,被告本應再給付原告2萬7,237元(計算式:45,737-14,800-3,700=27,237),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萬2,065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當。
㈦再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4條約定:本公司員工每7日中有1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第35條約定:本公司員工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予休假。前項之紀念日等放假之日,經員工同意,可調整至其他之日期休假。第36條約定:本公司員工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員工特別休假在不影響生產或業務範圍內,由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員工於排定特別休假時,應自年初即以分散排休為原則,並於年底前請休完畢,因個人因素未休畢時不予折發薪資。第37條約定:前述34條所定之例假日、第35條所定之休假日及第36條所定特別休假日,薪資照給。又在雇主要求勞工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將特別休假休完,惟勞工仍未休完,是否得依前開規定支領未休假部分之工資,則應視情形而定。即如勞工之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而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諸如事業單位因生產之需要,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或如勞工請休而雇主未照准,又未另約定他日休假者,或如雇主資遣勞工或強制勞工退休,又未預留可供勞工休畢特別休假者均屬之;至所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者,乃係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勞工就尚未休完之應休能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者,亦即勞工拋棄其特別休假之權利,諸如勞工在事業單位之工作並不繁忙,而休假並不致影響其工作,雇主亦未要求其不得休假,勞工卻能休假而不休假,此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動2字第17873號、87年9月23日台勞動2字第041683號、89年9月14日台勞動2字第0000000號等函釋參照)。
㈧第查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其最初雖僅係單純認屬勞工休息
權利,惟以今日之勞資關係及勞動立法趨勢,均認其應含有勞動力培養之內涵,亦即使勞工除有勞動後之短期休息外,亦可有較長之假期可充實生活、擴展視野、獲取娛樂及發展能力,此不僅為勞工之權利,同時能促進經濟力之提升,整體而言對雇主亦係有利,故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應屬必要。被告雖提出原告99年、100年之休假統計表辯稱,其休假之天數扣除例假、國定假日、紀念日等部分即屬特別休假日云云,惟特別休假之目的,既有別於例假、國定休假等短期假,而係培養勞動力之長期性休假,故非平日間斷性之非工作日可取代,是應認原告仍應享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特別休假,始符合立法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99年間已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依上開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年應有14天之特別休假,惟被告僅各給予3天特別休假,因此原告於99、100年分別尚各有11天,合計共22天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故原告於99年、100年未曾行使另11天之特別休假權利,既因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當屬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無從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自屬有據。承上,依原告每月平均工資45,737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33,540元【計算式:45,737÷30×22=33,540】。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3月1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
合法,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