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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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文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羿文受雇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工作,民國101年10月19日,匯豐公司欲寄送汽車零件等貨物予客戶,因無人駕車送貨,乃臨時派請王羿文駕駛該公司所有之DW-0341號自小貨車,將欲寄送之貨物載至基隆港交運。王羿文依指派於當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成功一路時,本應注意於駕駛汽車倒車時,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冒然倒車轉進龍安街,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擦撞及由 林交 騎乘沿龍安街行駛在王羿文後方之WKT-215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王羿文於車禍肇事後,應可知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林交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林交可能因而受傷,竟萌肇事逃逸之故意,僅下車將林交扶起坐在路旁,即藉口欲將車輛停放好再回來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車禍現場,至基隆港送貨,而未報警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停留在現場保護傷者就醫,且未留下姓名、住址或電話等聯絡方法。嗣警據報前來處理後,循林交提供之「0341」車牌號碼,比對車禍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相關往來車輛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林交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車禍地點及肇事車輛等照片14張,係員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以科學儀器拍攝所得,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打電話報警之 陳文寶 、證人即車禍發生後見被告扶起林交坐在路旁之 易清吉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珀彰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36頁)、車禍地點及肇事車輛等照片14張(見偵卷第14-16頁、第40-42頁)、被害人林交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3月27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林交於101年10月19日急診病歷
0份(見本院卷第49-53頁)、基隆市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基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40-41頁)、基隆市消防局102年3月21日基消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101年10月19日成功橋下與龍安街口車禍報案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2-44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匯管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送貨簽收單據1份(見本院卷第45-46頁)、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1日FL00000000號函暨附件派車救援作業電腦畫面1份(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9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林交倒坐在地,其下車扶起被害人後,被害人喊稱身體各處傷痛(見偵卷第27頁被告101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且嗣林交送醫急救後,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足徵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於客觀上確已肇事,且其主觀上知悉林交業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詎其竟未報警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停留在現場保護被害人就醫,且未留下姓名、住址或電話等聯絡方法,即逕自駕車離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即灼然甚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不停留在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反駕車揚長而去,顯見其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其前無不良素行,且於犯後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交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42,000元,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被害人亦於本院10
2年3月5日訊問時及和解書內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相信被告已經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