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黃晨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一八號及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戊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己案),戊、己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被告黃晨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就其上該2案件所處之刑,以99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10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其上該2案件以及其另犯之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75號、第7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土地公廟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基隆憲兵隊調查官調查販毒案件,於翌(29)上午6時30分許,通知其至基隆憲兵隊說明,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基隆憲兵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102年5月3日憲隊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基隆憲兵隊偵辦黃晨祐等人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A號)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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