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政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同時諭知易科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於101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分別判處
1年1月、5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關於判處5月、1月又15日部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上開案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意旨復於本件聲請將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他罪(即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該聲請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5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14日│94年10月7日│94年5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94│(聲請書誤載為94││││年5月11日)│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續字第56號│偵字第4196號│偵字第419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16│101年度訴字第151│101年度訴字第151││││號等│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4日│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16│101年度訴字第151│101年度訴字第151││││號等│號│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17日│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4號│執字第706號│執字第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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