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上訴人 吳以強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 律師上訴人 楊千葦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 律師上訴人 江建興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乙○○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丙○○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甲○○共同犯加重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均論以共同加重強盜罪(乙○○、甲○○均為累犯),分別處乙○○有期徒刑九年;丙○○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甲○○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另維持乙○○、丙○○、甲○○上揭所犯妨害自由罪(乙○○、甲○○均為累犯),各處乙○○(二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丙○○(二罪,一罪幫助犯)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此部分科刑得易科罰金);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上各罪,部分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乙○○、丙○○、甲○○在第二審對此等部分之上訴,並就其等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丙○○不包含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另就乙○○、丙○○、甲○○被訴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丁○○簽完本票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逃出乙○○住處為止,亦有妨害丁○○之自由之罪嫌;丙○○並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續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加重強盜之犯意,以強暴方式使丁○○簽發本票三張、借據一張、清償契約書一張、機車讓渡書一張,亦涉有共同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乙○○、丙○○、甲○○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乙○○、丙○○、甲○○有罪部分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乙○○、丙○○、甲○○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其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㈠乙○○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丁○○於第一審作證時由其父陪同在側,且不時與其父
交談。則其所述是否出於本意且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當日交互詰問過程,丁○○回答辯護人之提問,皆先聽從其父之意見後始回答,難謂其作證內容未受他人干預,其證詞自非出於己意,應予排除。
⑵丁○○已與乙○○達成和解,且和解書載稱:本件發生之原
因係丁○○性騷擾丙○○所致,和解效力及於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本件加重強盜等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無法撤回告訴,惟丁○○已於和解協議書上簽名,且於原審未曾指摘其真實性,兼衡和解協議書、調解書,非於警察局、偵查庭、或法院等司法機關監督下作成,並無受嚴肅氣氛影響,而有無法自由陳述之顧慮,和解之自由意志更可得確保。由和解內容,足證乙○○因替丙○○出頭,以本票、讓渡書作為協調賠償金,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左,原判決仍以乙○○因處理勞資爭議不滿所致,進一步趁機勒索、強盜丁○○,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
⑶乙○○係擔心若日後丁○○使詐,故意假借錢財損失、栽贓
,始命丁○○拿出身上所有證件與現金集中保管,絕非為貪取錢財之故。由上開事實依已認罪之同案被告 陳孝齊 (已判刑確定)之供述(陳孝齊認為是其與 王聖智 拿走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與乙○○無關),可知乙○○確未逼迫丁○○拿出錢財,亦未取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原判決認票據雖未兌現,但得隨時主張票據權利,亦具有物
之性質,故仍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然票據若未兌現,僅具有保證功能,並非刑法意義上之財物,自無構成強盜之可能,原審見解,顯有違誤。
⑸丁○○於第一審法院證稱:當時伊不太想去,但陳孝齊、王
聖智一直跟伊講,要求伊去把事情處理完,講到最後伊只好跟他們走等語,可見丁○○係自願前往乙○○住處,並未受強迫。之後,丁○○於該處待上數日,係為處理事情,其尚能自由進出購買麥當勞,行動自由並未受限。且縱丁○○遭乙○○等人以拳打腳踢、棒打、針刺、持瓦斯槍射擊、點火燒及命其脫光衣服等方式凌虐等情,亦僅能證明乙○○係以殘暴方式為之,然丁○○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倘丁○○確實希冀與乙○○等人處理事情,並達成和解,則丁○○雖忍受殘忍之對待方式,其亦有可能是自願承受,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得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 林俊宏 部分,係因林俊宏與乙○○談論乾弟死因與林俊宏在外妨害乙○○名譽等事,方前往乙○○住處商討,其行動自由亦未受限制,並無妨害自由云云。
㈡丙○○上訴意旨略以:
⑴丁○○於第一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係於隔離室內作證,審判
長未始終觀看其於隔離室之狀態,能否謂其作證時與陪同出庭父親之二次交談係詰問有關扣案物及十二月四日返回租屋處拿取車籍資料等問題,即率予推論丁○○於回答丙○○等人是否涉及強盜及私行拘禁等本案爭點時未與其父交談?又丁○○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親自出庭,並與丙○○同處一法庭而未表達任何不適及害怕,審理程序傳喚丁○○到庭接受詰問顯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查明丙○○是否有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等與本案事實有重要關係等事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況丁○○第一審作證程序既有瑕疵,且與丙○○等人陳述大相逕庭,未就其他方面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前,自不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⑵原判決僅以丙○○曾出現於案發現場,並曾以拖鞋毆打丁○
○,單憑丁○○之指述,於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遽認丙○○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未載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⑶觀諸案發當天警察工作紀錄簿記載:「經查民眾林俊宏與友
人乙○○相約談事情,林員出於自願性同意到 吳員 住家吳興街350巷18號2樓,但到達該址後因事情談不攏,導致吳員傷害林員,但林員表示暫不提告」等語,可知案發當日林俊宏係自願前往乙○○住處,且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則乙○○等人有無妨害自由之舉,已非無疑。縱認林俊宏行動自由確遭乙○○等人限制,惟丙○○對於乙○○與林俊宏間有何糾紛、於房內發生何事無從知悉,警方前來詢問時,丙○○因認其等尚未談完事情,始向警方稱無人被帶到此處,主觀上對乙○○等人是否妨害林俊宏自由毫無所悉,欠缺幫助故意。原判決僅因丙○○當時居住於乙○○住處,即率予認定丙○○有幫助妨害林俊宏自由之故意,並擅自推斷警方上門詢問時,丙○○係經乙○○指示回答,該認定與所載證據、卷證資料不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甲○○上訴理由略以:
⑴依丁○○於第一審法院證述:該一萬四千元乙○○拿一千元
給丙○○,叫丙○○坐計程車去牽伊摩托車過來,之後要伊簽機車讓渡書,乙○○自己拿了二千元走,他說是伊被拘禁這幾天我自己的便當錢,剩下的,乙○○全部拿給王聖智、陳孝齊;丙○○亦供稱:是丁○○跟伊說一萬四千元是被王聖智、陳孝齊拿走的,甲○○不知此事,是伊講出來後,甲○○才知道等語。足證甲○○未對丁○○施強暴,亦未分得丁○○所交付之一萬四千元,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使丁○○交付一萬四千元,並不成立強盜罪。甲○○於原審請求傳喚丁○○作證,原審未予傳喚調查;再 陳宏甫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丁○○簽本票、借據、清償契約書及讓渡書時,甲○○並不在現場,且丁○○並非受強暴脅迫而簽署本票等語,陳宏甫上揭證詞,原審未於審理期日提示辯論,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丁○○於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均證稱:在乙○○住處期間,曾
自行騎乘機車去購買麥當勞等語。足證丁○○在乙○○住處期間,可自由活動,故甲○○客觀上並無限制其行動自由。再一般房間是從房間裡才能上鎖,丁○○在乙○○住處停留期間所待的小房間,並無法從外面上鎖,也經乙○○供述在卷。丁○○稱該房門有上鎖,所述顯違反常理。是其證述乙○○住處大門可從外上鎖阻擋其由內離開之證明力,確有疑問。
⑶乙○○曾於法院證稱:甲○○因患有嚴重心臟病、安裝八支
支架,這段期間有住在伊住處,但前後到底多久,伊不知道等語。惟甲○○雖有住過乙○○住處,然並未於案發期間住在該處。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甲○○因嚴重心臟病在振興醫院就醫,何能自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長時間看守丁○○?縱曾受乙○○請託出手教訓丁○○兩次,然亦不足以證明其可於長達十日之期間內,不眠不休地看守丁○○。且甲○○主觀上亦無妨害自由故意,並不成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僅以丁○○之部分證詞,認定甲○○有加重強盜犯行,卻未考量前揭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詢以對於證人丁○○之證述,有何意見(原審並提示丁○○歷次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筆錄)?乙○○、丙○○、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爭執丁○○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丁○○於第一審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反面)。是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並敘明丁○○於第一審作證時,雖其父陪同到庭應訊,然僅有兩次於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時,曾與其父親短暫交談一兩句話,第一審審判長當庭隨即制止(見一審卷㈢第六六、六七頁反面)因以丁○○與其父應無在二次短暫交談後,即能達成以虛偽證詞誣陷乙○○等人之合意。且觀之該兩次交談,係於審判長詰問有關扣案物及一○○年十二月四日丁○○返回租屋處拿取車籍資料等問題時發生,並非乙○○等人有無涉及強盜或私行拘禁等犯行之關鍵問題,當無藉此誣陷乙○○等人之可能。況丁○○於該庭期所為證述內容,核與其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原判決因以丁○○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內容,作為本件認定乙○○、丙○○、甲○○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難認有何不當。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丁○○業經第一審法院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審理時傳喚到庭詰問,並予乙○○、丙○○、甲○○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丁○○就乙○○等人於案發期間有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及其是否因受乙○○等人之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並簽立卷附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等相關事實既經證述明確,原審因而未再傳喚調查,於法並無不合,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並不相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⑴、丙○○上訴意旨⑴,甲○○上訴意旨⑴就此所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就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①原判決此部分依憑丙○○於警詢、法院羈押庭時自承有與王
聖智、陳孝齊共同將丁○○押到乙○○住處限制其自由,並為了防止丁○○脫逃,強迫丁○○脫光身上衣物,丁○○被王聖智、陳孝齊打到受不了,只好將身上金錢交給王聖智、陳孝齊,每個人都有動手打丁○○,其亦有拿拖鞋打丁○○,丁○○並被逼迫燒陰毛,想走也走不了之事實;甲○○於警詢供承有在乙○○住處毆打丁○○,並有看到乙○○以棒球鋁棒、BB彈;丙○○以拖鞋毆打丁○○頭部,丁○○即向乙○○哀求不要再凌虐他,乙○○還將丁○○的證件及財物放在其住處的抽屜裡之事實,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被害經過之證詞,共犯陳孝齊於法院坦認有私行拘禁丁○○之供述,及丙○○、甲○○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段期間之通聯顯示其等基地台位置,多在乙○○住處附近,有通聯紀錄附卷為憑。再審之丁○○於一○○年十二月五日逃離乙○○住處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受有右側第四、五、六肋骨近胸骨處骨裂、腦震盪、臉部及頭皮、頸部之挫傷、生殖器官損傷等傷害,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其因肛門內有異物,需以手術開刀方式取出,乃於案發後接受肛門簍管並肛門異物取出手術,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及卷附丁○○於一○○年十二月五日脫逃當日在警局拍攝其臉部、頭部、胸部、腹部、手臂、背部及生殖器官等部位之受傷照片,其眼睛及臉部幾乎遍佈淤青,胸部、腹部、手臂、背部亦有大範圍面積之瘀血,並交雜多處針狀、點狀之傷口,其生殖器官及鄰近處亦有明顯外傷及多處針狀、點狀傷口,陰毛亦有遭燒除之痕跡等情,足證丁○○證述遭乙○○等人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熱熔膠條、拖鞋,及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鋁棒、鐵製吹箭針等方式,持續毆打,並以瓦斯槍裝入BB彈後朝其生殖器、肛門及全身加以射擊,另命其持打火機燒烤自己之陰毛,且因乙○○故意持瓦斯槍近距離射擊其肛門,故需手術開刀取出肛門內之BB彈等節,均與客觀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復有警方在乙○○住處搜索扣得之瓦斯槍一把(內含彈匣及氣瓶各一個)、裝彈器一組(內含加重彈丸共六十顆)、加重彈丸四瓶(內含加重彈丸共約一千七百顆)、瓦斯鋼瓶共四十七瓶、熱熔膠條一條、鐵製吹箭針二支等物,及丁○○簽發之本票共三張(面額各二十五萬元)、借據一張(金額為二十五萬元)、清償契約書及重型機車讓渡書、委託書等物,認定乙○○、丙○○、甲○○確有原判決事實欄部分之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及犯行。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前揭論述,係綜合丙○○、甲○○、陳孝齊之供述、丁○○之證詞及前述其他各項客觀情況,作為乙○○等人犯罪之證據,足以印證丁○○之指證應非出於虛構,而能據以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並非單憑丁○○之證述,遽認乙○○等人犯罪。原判決並無採證或論斷違法、理由未備之情形。丙○○上訴意旨⑵所為指摘,尚非憑卷證資料所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②原判決並敘明乙○○、丙○○、甲○○及共犯王聖智、陳孝
齊等人聯手以拳打腳踢、棒打、針刺、持瓦斯槍射擊、點火燒及命脫光衣物等殘忍手段毆打凌虐丁○○,致其全身各處受有前述傷害之情況下,旋遭乙○○要求交出身上財物,以被害人丁○○當時所承受之傷害過程及結果,堪認其在聽聞乙○○要求其交出身上財物時,內心自當驚恐不已,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情況,且乙○○雖前曾受丁○○之託欲幫忙處理勞資糾紛,然並未實際處理而可獲取相關報酬,是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認乙○○等人命丁○○交出身上財物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另乙○○、甲○○及共犯王聖智、陳孝齊等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次毆打丁○○,復命丁○○簽立本票、借據等物,因丁○○先前已遭凌虐,此番再遭毆打至倒地不起,客觀上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說明本票為票據法規定之有價證券,其票據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非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而具有「物」之性質,屬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縱乙○○等無行使上開本票之本意,然其等持有該等票據即可隨時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當然已取得該本票財產上之權利。復就乙○○所辯係為幫忙丁○○保管財物,避免糾紛;就丁○○所簽立之本票、借據、清償契約、重型機車讓渡書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因幫忙丁○○處理勞資糾紛報酬之保障,及丁○○性騷擾丙○○之賠償等情;甲○○所辯丁○○簽立本票、借據等文件時其不在場,其患有心臟宿疾、裝有心臟支架,不可能長期間留在乙○○住處看守丁○○云云,已援引丁○○之歷次證述、共犯陳孝齊所為供述或證述,並與乙○○、甲○○、丙○○之供述互相勾稽,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信乙○○、丙○○、甲○○辯詞之理由。且審之陳宏甫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其在乙○○住處僅待半小時,對當時何人在場,已無印象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二三、二六頁),亦無足執為甲○○有利之認定。原審審判長並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提示陳宏甫之證詞予乙○○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㈡第五二頁反面),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 法洵 無違誤。乙○○上訴意旨⑶、⑷、甲○○上訴意旨
⑴、⑶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甲○○並漫指原審未提示陳宏甫之證詞,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③原判決認定丁○○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為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簽完本票、借據等文件期間,並未包含其後丁○○可自行外出購買食物之時間,已詳為敘明其認定該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乙○○上訴意旨⑸、甲○○上訴意旨⑵仍以丁○○自承在乙○○家期間曾經自行前往麥當勞購物,證明其在乙○○住處之行動自由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④卷附丁○○與乙○○、丙○○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上,固有
「乙○○因替丙○○出氣始做出傷害舉措」等用語,惟簽立協議書之原因、目的、情狀多端,契約當事人係在眾多利益權衡考量下方簽署各項文件,非所有當事人簽立相關文件之用語、內容皆屬真實,並衡酌丁○○於偵、審中到庭作證時,係經具結並知悉如不實證述需擔負偽證罪責之情況下而為,及上揭證人、共犯之相關供述,復有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等相關證據佐證,而為本件事實認定,原判決已詳述上揭和解協議書之用語不足為乙○○等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及憑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六行至十六行),乙○○上訴意旨⑵再據該和解協議書內容為事實之爭辯,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就原判決事實欄部分:
原判決係依憑乙○○供承有將林俊宏帶回住處毆打;丙○○警詢自承有於乙○○、王聖智、陳孝齊將林俊宏帶回乙○○住處加以「修理」,在警察二次上門詢問時,前去應門答稱該處無林俊宏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宏、證人即林俊宏胞兄 林俊男 之證詞,佐以卷附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警察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認定乙○○確有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之妨害自由犯行,而丙○○於林俊宏遭乙○○、王聖智、陳孝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持續中,其所為掩護欺騙前來查詢林俊宏蹤跡之員警之行為,該當妨害林俊宏行動自由之幫助犯行。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乙○○上訴意旨⑸謂其並未妨害林俊宏之行動自由、丙○○上訴意旨⑶指稱林俊宏係自願前往、不知乙○○等人對林俊宏為妨害自由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執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⑶至乙○○、丙○○、甲○○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