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原告 郭簡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被告 郭忠
郭子豪 郭明瑋 郭振城 郭春辰 郭振重 郭文賢 郭先德 郭忠正 郭智明 郭保宏 郭宗行 被告 郭太平 兼訴訟代理人 郭先華 被告 郭先進 兼訴訟代理人郭保宏被告 郭晉銘
郭武雄 郭明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青慧 被告 郭明松
郭明煌 郭鍾火 郭宗見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宗山 被告 郭宗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郭忠、郭子豪、郭春辰、郭先進、郭晉銘、郭明松、郭明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祭祀公業 郭萬 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父親 郭金 分與 郭角 、 郭崁 ,同為 郭文省 之子,而郭文省
與 郭文樹 同為 郭萬鎰 之子,故原告為郭萬鎰之孫。又祭祀公業為郭文省及郭文樹等二房所共同設立,多年來均由郭文省之後代即 郭金分 及原告負責祭拜,加上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即新北市○里區○里○○段員潭子小段146、147、147-1、148、1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為納稅義務人,足證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被告等人徒以郭文省及郭文樹已分家,及郭金分入贅等理由,認為原告不具派下權,顯已與祭祀公業第15條之規定相違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郭萬鎰之派下權存在。
㈡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⑴由被告所提出之分家字據,僅說明當初郭文省及郭文樹等5
房分配財產之情況,並未論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事宜。從理由書內容觀之,其後面亦載明「管理人郭金分」,倘如被告所言系爭祭祀公業為郭文樹單獨設立,何以郭文省之後代郭金分可以擔任管理人一職。
⑵原告之父郭金分雖入贅於簡家,而原告剛出生時本名為「簡
風州」,然嗣後又改為本家姓氏為「郭簡州」,依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因原告仍從「郭」姓,其派下權並不因其父郭金分入贅受影響而喪失,況郭金分既仍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可認其仍保有派下員身分,原告既為其子,且又保有本家姓,理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⑶日據時代之承典,是否即為民法規定之典權,於出典人未回贖時,由承典人取得所有權,仍有存疑。
二、被告郭子豪、郭先進、郭晉銘、郭明松、郭明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被告郭保宏、郭武雄、郭明洲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父親郭金分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入贅 簡氏 簟,故原告原名「 簡風州 」,原告已喪失對郭文省之繼承權。
㈡依臺灣習俗,於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異財者,即對原來
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原告祖父郭文省並未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並已於明治32年(即民國前12年)與其兄郭文樹分家,準此,原告自不能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㈢系爭土地地價稅於86年前係由郭保宏父親 郭承禧 繳納,嗣因
土地交由原告耕種,祖墳亦由原告負責管理,故86年後之地價稅即由原告負責繳納。
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必須具備派下員身分之限制,因此原
告之父親郭金分於理由書上所記載為管理人,亦無據此即認其具有派下權。
㈤按承典人即係典權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
記本謄本所載,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出典予郭文樹後並未有任何回贖之記載,嗣後即於明治29年(即民國前15年,被告誤載為16年)氏名訂正為「祭祀公業郭萬鎰」,當時郭萬鎰既已死亡,可以推論系爭土地於郭文樹承典後因郭萬鎰未回贖,而由郭文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用以設立祭祀公業郭萬鎰,原告之祖父郭文省既未參與祭祀公業之設立,原告即不能取得派下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54號、89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因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僅限男丁,蓋當時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取得派下權)外,於祭祀公業設立後,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六版之第783頁)。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然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既係主張祭祀公業郭萬鎰為郭文省及郭文樹等二人
所共同設立,伊為設立人郭文省之孫,對於祭祀公業郭萬鎰有派下權,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祭祀公業為郭文省與郭文樹所共同設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地價稅單為證,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6年起至101年雖均由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擔任繳納義務人,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為郭文省、郭文樹所共同設立,仍無從認定。
㈣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
員擔任為例外。經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郭萬鎰,管理人郭文樹。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9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系爭土地登記簿,系爭146、147(後分割出147-1、147-2)、148、149地號等土地之台帳資料記載,業主更易順序為 郭萬逸 、郭文樹管理、承典郭文樹、氏名訂正祭祀公業郭萬鎰(明治39年6月29日)。則依祭祀公業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原則觀之,郭文樹既曾登記為管理人,足認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為郭文樹所設立,即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先父郭金分亦曾登記為管理人而謂郭文省亦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云云,然觀諸卷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管理人雖記載為郭金分,但於備註欄註明「別紙理由書」,酌以郭文樹與郭文省已於明治32年1月分產,有被告提出之鬮分合約字在卷可按,而郭文省亦於明治34年8月10日自兄郭文樹分戶,及郭金分所書立之理由書內容:基隆郡萬里庄萬里加投字員潭子一四六番...壹四七番...壹四八番...壹四九番...右之土地所有者郭萬鎰、郭文樹之所有,今般因為所有者兩名死亡,所遺留右記土地業產作為業主祭祀公業,然派下各房,除余以外,東奔西往不能集合選定管理蓋章立約,故余代理眾兄弟申報手續為管理,決不敢將公業處分、買賣、並贈與他人,今特立理由書一紙後日為照。民國35年6月24日管理人郭金分。系爭祭祀公業若係由郭文省與郭文樹所共同設立,則於郭文樹民國5年死亡後,身為設立人之一之郭文省(於民國31年死亡)理應承繼擔任管理人一職,然卻均無人管理,遲至35年6月始由郭金分以出具理由書方式申報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益徵 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郭文樹所設立乙節,應非虛妄。
㈤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
系爭祭祀公業係郭文省與郭文樹所共同設立乙節,既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之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除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外,反而益徵被告所辯為實在。故原告固為郭文省後裔,而與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郭萬鎰為同源,但原告既不能證明郭文省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即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