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方全福 被告 顏大和 公務所:臺北市○○區○○路○○○號
郭文東 同上律股檢察官陳霞素同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上訴人即自訴人方全福向原審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自訴人收受後逾期予未補正,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所提起自訴程式顯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不周全,並請求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乙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因低收入戶之「被告」始得向法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本件自訴人並非被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辯護制度,係基於當事人對等主義,為保障被告在訴訟程序上之合法權益(辯護權)而設,故公設辯護人之法定職務僅在接受法院之指定為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辯護,此與自訴制度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立法目的不同,自訴人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其自訴案件之代理人,於法顯屬無據。至上訴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有須檢討修正之虞,惟此係立法機關權限範疇,非本件所審究範圍。是自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末按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於自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自無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