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焜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焜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焜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區○○街○○巷內,以不詳方式侵入豐稔街26巷22之2號3樓 劉宗盛 住宅,竊取劉宗盛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無線分享器各1台、 白長壽 香菸1條、模型5盒、橘紅色手提袋1只、毛巾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
1萬5千元),得手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機車先將模型5盒載往他處放置,4分鐘後,蔡焜祥步行返回進入豐稔街26巷內,再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劉宗盛所有之橘紅色手提袋及毛巾,裝放掩蓋其他竊得之電腦主機等物離開現場。嗣劉宗盛於同日19時許返家,發覺電腦主機、無線分享器、香菸、模型等物均失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蔡焜祥。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宗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宗盛、 林慧瑜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核屬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㈠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辯稱:「101年10
月18日12時45分許,我騎機車經過基隆○○○區○○街○○巷○○號樓下,看到有人將桌上型電腦1台、模型2、3盒放在地上,以為是人家不用的東西,就把電腦還有模型放在機車上騎走,騎到檳榔店買香菸及檳榔,要把電腦寄放在檳榔店,但是老闆娘不肯,所以我又把電腦及模型載回原來的地方放置」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宗盛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無線分享器各
1台、白長壽香菸1條、模型5盒、橘紅色手提袋1只、毛巾1條等物,原放置在基隆巿豐稔街住所內,係於101年10月18日19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失竊等節,業據劉宗盛於警偵訊指訴歷歷,是上開物品確係遭人侵入住所竊盜所得等節,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係在基隆○○○區○○街○○巷○○號樓下拾獲被害
人所有之橘紅色手提袋、毛巾、桌上型電腦、模型等物,且已將桌上型電腦放回原處云云,惟並無佐證以實其說,證人劉宗盛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你的建築物是否為公寓?)是傳統公寓;(檢察官問:你住的公寓一樓樓梯旁是否堆置雜物或資源回收物?)樓梯門外就我的印象很少有堆東西,因為這地方是住戶停機車、盆栽,或樓上安親班家長等候的地點;(檢察官問:你發現住處遭竊當天,公寓一樓外右手邊有無堆放東西)當天我晚上回到家發現失竊之後,我就趕緊跑到一樓,當時我打電話掛失信用卡,外面只有停一台機車,沒有任何雜物;(檢察官問:你當時發現失竊之後,有無在你住處樓下附近發現你遭竊之電腦主機或模型等物?)沒有」等語,已將其住所公寓一樓門外並非堆放資源回收物品處及其於101年10月18日晚間返家時,未在公寓一樓門外發現桌上型電腦等節證述綦詳。
⒊再本案係依據被害人鄰居所提供竊嫌曾於該日中午騎乘機車
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等線索,而調閱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進而發現被告曾騎乘機車及步行進入被害人住所之巷道內,前後滯留逾半小時,期間分別以騎機車及步行之方式,將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接續搬運離開現場等節,亦有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附卷可稽,衡以常情,如被告僅將公寓門口放置之物品搬離,何需用時達數十分鐘之久。再被害人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無線分享器各1台、客廳之白長壽香菸1條、儲藏室之模型5盒、橘紅色手提袋
1只、毛巾1條既在101年10月18日7時許,均仍放置在基隆巿豐稔街住所內,被告竟可於同日午時取得原本放置在被害人住所內之物品,從而本案侵入被害人住所竊盜之犯嫌,應為被告無疑。
⒋至被告又辯稱曾詢問檳榔攤老闆娘,所撿拾之該桌上型電腦
有無價值,係因老闆娘認為已無價值,是以將電腦放回原撿拾之處所云云,證人林慧瑜固於警詢證稱:「我記得他當初來我店裡買一瓶飲料,然後說要寄放一台白色桌上型電腦主機在我店裡,但我堅持不肯..後來他又問我該白色電腦主機是否還有價值,當時我店裡剛好在修電腦,維修人員說那一台電腦沒有價值..後來他就把白色主機搬走了」等語,惟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僅證明被告曾詢問電腦主機有無價值等節,未能證實被告確係於路旁撿拾被害人劉宗盛之電腦主機,尚難採為被告未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況被告縱使詢問他人有關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仍無解卸其所為竊盜犯行之餘地。再被害人劉宗盛返家時並未在公寓一樓門口見到失竊之電腦主機等情,已據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拾獲電腦因無價值而放回原公寓一樓門外云云,顯然不實而不足採信。
㈡此外,尚有被害人住所道路現場圖、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被害人手繪公寓一樓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以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危害社會居住安寧,暨參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罪,不思已過而暗指遭被害人及員警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人以被告於同一日連續犯2件竊盜案,且飾詞狡辯,犯後毫無悔意為由,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一節,惟本院已審酌前開科刑輕重之應注意事項,認本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罪刑已屬相當,公訴人求刑2年,則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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