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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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進發 被告 陳玉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婷所犯侮辱罪案,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已聲請檢察官上訴中。桃園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判決被告 王榮祥 侮辱抗告人,有罪確定,該案卷證可證本案顯於法未合。又司法院、最高法院判例均明示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告訴人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始得裁定,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後,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然此仍以被告因前開罪章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此觀之刑法第31
5條規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謝進發聲請意旨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8號刑事案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8號卷第14頁),業經原審於101年9月3日為被告陳玉婷(原名 陳氏 碧雲 )無罪之判決,觀諸抗告人之聲請日期(101年7月20日)亦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前,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15條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以其業已請求檢察官上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於抗告意旨另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6號案件,則係抗告人(即被告前夫)侮辱罪之有罪判決,是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315條所定「本案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自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