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以強選任辯護人周武榮律師
陳君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
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以強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查本件被告吳以強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共同涉犯兩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以及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即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復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2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各罪等,均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足認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參以被告前於8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7年間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期間另有多件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業經多次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本案仍在審理中,自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加之衡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對於各個被害人等之法益侵害甚鉅,是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著自102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