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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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丁○○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與被告甲○○(女,民國三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與被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乙○○與 周美娥 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婚所生之子,惟因生父即被告乙○○身染肝病,身體不佳,乃將原告抱予現戶籍登記上之父母即被告丙○○、甲○○撫養,惟事實上被告丙○○、甲○○並非原告之親生父母。
(二)為免血緣混亂,並認祖歸宗,釐清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生母周美娥,以及聲請本院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丙○○、甲○○方面: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乙○○與原告確有血緣關係。
(二)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無意見。
丁、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固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惟該條所指否認子女之訴,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而起訴之情形;亦即,以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為前提,若子女並非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則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子,並非該條所指因受婚生子女推定而登記之故,而係因人為之錯誤申報所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確認之訴之範疇,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乙○○與周美娥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婚所生之子,惟原告嗣後被抱予被告丙○○、甲○○撫養,並虛偽登記為被告丙○○、甲○○之子,惟事實上被告丙○○、甲○○並非原告之親生父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周美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乙○○所自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
五、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以確定原告之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Y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述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原告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分別與被告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二‧00Z00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被告乙○○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原告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肆字第○九一00八0二一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此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可認定被告乙○○為原告之父親之血緣關係,並排除被告丙○○、甲○○為原告之父母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被告甲○○並未在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丙○○受胎,且無分娩生產原告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從而,本件原告既非被告甲○○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丙○○受胎、分娩所生,原告據以分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甲○○間之父子、母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乙○○既係原告之生父,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於法核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