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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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
自訴人宏都舞場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藝名僑克力或巧克力率數位小姐至自訴人宏都舞場有限公司(簡稱宏都公司)任大班(經理)之職,其對於自己之客人在宏都公司所簽發之消費性帳款須負責清償,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帳款均遭退票,其後又補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同額支票,被告即擅自離職,且該未清理之帳款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七十元之支票屆期亦因印鑑不符及拒絕往來遭退票,迭經自訴人向被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上開自訴意旨所示之事實,並提出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及自電腦檔案列出之明細分類帳各一紙、本票十二紙在卷足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自訴人宏都公司擔任大班工作,到八十六年三月底因身體不好住院手術才離職,伊有國民身分證在宏都公司,伊並沒有逃跑;伊之客人乙○○(綽號 胖子 )至宏都公司賒帳消費,係因自訴人也認識他,才同意賒帳,並由領班將其簽單(本票)交給客人乙○○簽好後,再由伊背書,甚至有時乙○○找伊賒帳,伊不同意(因前帳未清),但乙○○找自訴人,自訴人還是答應讓乙○○簽帳,並要求伊背書;支票二紙,金額各九萬三千元,並非伊之客人所簽,本票部分雖係伊之客人乙○○所簽,並由伊以僑克力之名義背書,但其中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本票係伊之前任職花王公司之賒帳,於自訴人將伊挖角過來時,自訴人曾同意負責清償,況伊於被挖角過來時,伊與所帶過來之小姐曾遭花王公司扣一期薪水達十餘萬元,自訴人亦未負責,伊只是為客人乙○○背書,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在自訴人宏都公司擔任大班工作,依舞場之行規,被告必須就其客人至宏都公司之賒帳款(即簽支票或本票作為付款)簽名負責,宏都公司即藉此防止客人倒債,故被告之簽名負責乃屬民事法上之債務擔保(保證)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一致供明在卷。又本件自訴意旨所示之三十六萬零七十元債務,經自訴人主張,其中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本票款係被告之前任職花王公司之賒帳,因自訴人已代被告清償而應由被告返還自訴人,另支票二紙,金額各九萬三千元,係指同一筆九萬三千元之賒帳款,依自訴人之明細分類帳,應係被告之客人之賒帳款,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等語,足見上開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本票款係屬自訴人代被告清償之債務,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尚與本件所自訴之詐欺罪構成要件無涉;另該筆九萬三千元之賒帳支票並無被告簽名(僑克力或巧克力)負責之事實,亦有自訴人所提之上開支票二紙在卷足憑,則在被告對於該筆九萬三千元之賒帳款予以否認之情況下,是否僅憑自訴人所提之自電腦檔案列出之明細分類帳一紙即認該筆九萬三千元之賒帳款係被告之客人所簽,即非無疑,縱然可採,亦與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之由被告之客人所簽之賒帳款相同,均屬被告基於擔任大班職務所為對於其所應負責之客人所生消費債務之擔保(保證),事實上並非被告本人之消費債務,況自訴意旨亦認被告此部分之債務係「被告基於擔任大班職務所為對於其所應負責之客人所生消費債務之擔保(保證)」。矧被告既立於保證人之地位,當然不希望其客人(即主債務人)倒債,本件自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究有何詐術?被告之客人為何?除被告所供承之客人乙○○外,是否尚有他人?又被告之客人究有何詐術?何以前帳未清,後債又舉(債務不止一筆)?自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之可能?綜上可見,本件自訴意旨所示之三十六萬零七十元債務,純係民事債務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予以救濟,自訴意旨,尚有未洽。核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