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忠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文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4月間某日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江河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4室之居所內,以此方式寄藏、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至107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文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苓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及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8至39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70066002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係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語,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自稱「陳江河」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交付其代為保管藏放,並非被告於收受之初即基於自己支配之意思而持有,故被告所為應構成「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甚明,公訴意旨容有未當,惟上開「持有」、「寄藏」之行為均規定在同條項內,屬實質上之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1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僅謂其所寄藏之槍、彈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江河」之成年男子委託而代為藏放(無從查獲),且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係警方因他案經與被告共同居住該處之「 王睿泉 」同意搜索後,於前開處所查獲,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上開槍枝、子彈被查獲時,仍在被告寄藏、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故本案並不存在所謂因被告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無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另以被告寄藏本案查獲之槍、彈後並未拿出使用,且寄藏之時間也僅有2、3月,其乃係因為法治觀念薄弱,因而誤觸法網為朋友寄藏上開槍、彈,情理上也是無妄之災,被告也已有悔悟,惡性程度輕微,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然慮及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風氣、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仍非法寄藏、持有,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感,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仍為之,顯然無視法律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寄藏、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情狀,暨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沒有子女,先前和父母、大哥的兒子同住在父母所有的房屋內,每個月會給父母不定額之生活費,尚積欠朋友幾十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屬撞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7年6月18日前某不詳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江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撞針1枝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二)惟查,扣案之金屬撞針1枝,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撞針1枝,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7年10月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0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扣案之金屬撞針既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縱使持有、寄藏,亦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