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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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與明峰街附近,拾獲乙○○、 林煥雄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乙○○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尖盛網際網路店」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而離本人乙○○持有之物;林煥雄之身分證則係因不明原因而離本人林煥雄所持有之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甲○○住處執行搜索時,在甲○○時間內發現前開二枚身份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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