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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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