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市○○○街與北埔路口,因為不滿丁○○走路時與丙○○發生碰撞,未向丙○○道歉,竟即大發雷霆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動手毆打丁○○之頭部、眼部,使丁○○之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結膜下出血,造成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使 黃文華 受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事實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丁○○已指訴右情綦詳,且亦核相符合,而查本件被害人丁○○因被告之動手毆打,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結膜下出血,已經造成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此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亦足懲被告下手甚重,顯有欲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資料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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