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竊盜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十一月七日入監服刑,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丙○○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因違反藥事法,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悔,乙○○可得預見其自稱「 陳英傑 」之友人,所持有之甲○○所有之汽車駕照,係他人竊取得來之贓物,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附近予以收受,旋於次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市○○○街二之一號前,將該來源不明之駕照轉交予丙○○,而丙○○亦預見該駕照為贓物之情況下予以收受。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新埔十街二之一號查獲丙○○涉嫌施用毒品,同時於其身上口袋搜得上開駕照,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右述時地相繼收受甲○○所有之汽車駕照,惟均否認知贓,被告乙○○辯稱:該駕照係因其友人「陳英傑」受人所託辦理大哥大門號之申請,但其不會申請遂託其辦理所交付,伊因有事,故再轉交予被告丙○○委其辦理云云;被告丙○○則先稱:係被告乙○○掉在其車上,嗣後則改稱:確為被告乙○○所交付而託其辦理大哥大門號之申請云云。經查,系爭駕照為甲○○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八之二號前其所有之汽車內遭人所竊,係屬贓物無訛。次查,駕駛執照係駕駛人行車必備之證件,通常由駕駛人自己持有,固然有交付他人申辦事情之時,惟依前揭被告乙○○所稱等情,其友人「陳英傑」既不會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則於他人委託時,要可表示不會,而予以拒絕,實無接受委託後,再轉交被告乙○○申請之理?又被告乙○○復稱其友人「陳英傑」在傳播公司作事,本身亦有行動電話,則陳某本身既有行動電話,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一事,竟稱不會辦理而須轉交被告乙○○處理,其情亦顯然有疑?佐以被告丙○○復稱:其收受該駕照後,認為駕照甚為可疑,而且甲○○伊並不認識,故不敢去辦理,況乙○○的朋友都不是很好等語,均足徵被告二人於收受該駕照時,顯然已預見係來源不明之證件,所稱不知為贓物等語,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取。其等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二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游誼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