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文福 蔡素珠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償還方式係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未依約償付本金或利息,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應繳本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元,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十二條所載,雙方已就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珮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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