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台,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被查獲當日,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龍 」之男子在桃園縣立體育場附近借的,因「小龍」託伊幫他找工作,但伊沒有交通工具,「小龍」遂借該台機車予伊,並說車子是他的,要伊找到工作後再歸還即可云云,惟此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該機車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國 」(讀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在桃園龜山鄉巨蛋體育館交付予伊云云,就借車之對象、時間前後扞格不一,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與綽號「阿國」之男子僅認識五、六天,果若如此,焉有將市價高達新台幣一萬餘元之物輕易借予被告而又不予取回,並被告若確係要幫「小龍」或「阿國」之人找工作才借用該車,然被告既不知「小龍」、「阿國」之姓名、年籍、住所、經歷等人事資料,又如何幫其尋找工作?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而上開機車,確係他人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証,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詞,純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前開之機車既係被告竊取所得,並供其平日代步之用,應認該把鑰匙確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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