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並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及搶奪等多項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晚間,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旁之紅藍寶石戲院樓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予乙○○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乙○○後,經乙○○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予證人乙○○施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轉讓毒品案件,但轉讓數量僅零點五公克,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