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於本院審理中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始緝獲到案,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平日並無金錢往來,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明知自己負債累累,並無資力清償任何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向友人乙○○騙稱新購房屋亟需裝潢費為由,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為取信於乙○○,並簽立上開數額之本票一紙交付與乙○○搪塞,使乙○○信以為真,以為甲○○真要購屋,而交付十萬元予甲○○,甲○○取得該十萬元後,即將之清償所積欠之其他債務。而甲○○於本票到期後均避不見面,乙○○催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有向被害人乙○○騙稱買房子資金不足,向乙○○借貸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騙故意,辯稱非故意不還,因公司倒閉沒錢還,後來又找不到乙○○,所以沒還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及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向乙○○借錢時即負債三十幾萬元,向乙○○借來的錢先去還債,不好意思告訴乙○○,只好以買房子理由借錢等語,及乙○○亦向本院稱若知道被告向借錢係為還債,不會借錢給他,後來又找不到他,覺得自己被騙了等語,是被告向被害人借貸時,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負債遠大於借貸額,又不明白告知被害人其借貸目的係為還債,使被害人信以為真,以為被告真要買房子而同意借貸,且事後又故不見面,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則被告於借貸時顯有故不還錢詐騙故意,其猶空言辯稱非故意不還錢云云,不足採信。本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所得非鉅、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頗有悔悟之心,認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