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甲○○」名義簽發之本票參張(票號各為:0000000;255488;255492)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某不詳名稱地下錢莊債務,無資力清償,遂應該錢 莊某 不詳真實姓名年約三至四十歲之男子之建議以假名應徵業務員,藉由工作之機會以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償還債務,乙○○與該名簡姓男子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由乙○○交付相片一張予簡姓男子,簡姓男子即以影印方式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交予乙○○,莊某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之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丁○○○經營之「首都羊奶」應徵業務員以行使之,丁○○○不疑有他加以僱用後,即自同年九月二日由乙○○擔任為「首都羊奶」運送羊奶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因丁○○○為求業務員收取自客戶之貨款能如數繳回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乙○○旋單獨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接續假冒「甲○○」之名義,偽簽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本票共三張(票號各為:0000000;255488;255492),持交予丁○○○行使之,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收取自約一百多名客戶欲支付予丁○○○之羊奶貨款計約八萬餘元,連續侵占入己,用資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二、案經丁○○○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以「甲○○」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三張附卷,又上開本票編號255493號上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與擋存被告役男指紋卡左姆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可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公訴人誤引為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行使特種文書最與業務上侵佔罪,與不詳真實姓名之簡姓成年男子間,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簽「甲○○」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及偽造之重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於冒用「甲○○」名義應徵業務員時,自使即具有以甲○○之明義從事業務上相關行為之主觀牽連意思,從而所犯上開三罪,應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上侵占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按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制定為有期徒刑三年,其立法目的無非以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對於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影響極大,其有對之加以侵害之行為,必需科以較重之刑罰。惟徵諸本票性質上屬於信用證券,除非由金融機構所簽發之甲存本票外,一般人製作之本票,交易相對人對於摯發人之信用、資力及屬性無不斟酌再三始能考慮收受與否,於公共信用流通性之影響,遠不能與支票或上開金融業簽發之甲存本票相比擬,換言之,本票依其性質對於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之法益侵害程度較輕,如個案之侵害性極其輕微之情況,一律逕以法定刑度科處,恐有於法重情輕之譏,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偽簽之本票三張僅係供業務上收取款項之擔保,金額亦僅十二萬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第下錢莊債務挺而走險、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現能於被害人處所工作以工資抵償債務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現在被害人處繼續工作表現良好,被害人亦表示原宥,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三、偽造「甲○○」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票號各為:0000000;255488;255492),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甲○○」名義製作之國民身分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應徵時已持交 詹應得 秀成其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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