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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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巨蛋體育館前陸橋下,見 張麗玲 所有平日由其弟乙○○使用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西元一九九四年份三陽廠牌藍色重機車一輛經人騎用後置於該處,無人看顧,且車牌與車身分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徒手將該GWN─九八三號重機車車牌0面竊走,得手後,旋返家以螺絲起子將上開車牌改懸掛於其兄 房守剛 所有之HZF─九二九號機車上,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早上七時三十六分左右,其騎乘該機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適為交通隊巡邏員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雖未到庭,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拿走該重機車車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該機車被撞壞了,停在龜山巨蛋體育館前方陸橋底下,而車牌掉在旁邊,因伊機車車牌掉了,所以將該車牌撿回家掛在伊機車上,且該車牌上面當時還沾有泥土,伊以為是車主不要了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竊取該機車車牌之地點係一般道路路旁,並非在垃圾場所或廢棄物處理中心,則該機車與車牌自非他人丟棄不予使用之物,且上開機車出廠僅有五年,現尚可使用,是衡諸常情,該機車及車牌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實難認係為無主之物。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因我的重機車沒有車牌,所以才去偷那面GWN─九八三號重機車牌供自己使用,我在偷該車牌隔天即將車牌裝上使用」(見偵查卷第六頁)等詞在卷,益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機車車牌之情,彰彰甚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訊至偵查時始終供稱徒手取得該車牌,旋返家以螺絲起子改懸掛於其機車上,並未持螺絲起子拆卸被害人之機車車牌,此觀諸警、偵訊筆錄自明,從而被告尚無由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餘地,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圖利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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