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被告甲○○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悔改,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背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一個及吸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經被告自白不諱,其被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扣案足佐。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故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施用毒品行為,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數自戕性犯罪,尚乏其它直接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袋一個殘留之白色晶體,被告自承為安非它命,而被告據以施用結果,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以如前述,足徵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且因因盛裝之塑膠袋合而為一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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