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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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鐵線剪、螺絲起子各壹支、手電筒貳支及手套柒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擄人勒贖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日確定,於同年九月三日起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後(嗣經撤銷假釋現值執行中)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其弟 陳永祥 (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危險之兇器之鐵線剪、螺絲起子各一支,以及攜帶手電筒二支、手套七雙等物,潛入桃園縣○○鄉○○路○段○○○號「桂林天廈」地下三樓新建完工之建築工地內,而持其所攜帶之鐵線剪,剪斷該新建大樓地下室三樓已裝設完畢之電纜線一批(重約二百餘公斤),將之據為己有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暫藏於地下室,並於翌日(即六日)上午七十許,以電話通知其弟陳永祥駕車進入地下室,擬載運丙○○前揭已竊取而暫放於地下室之電纜線。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丙○○、陳永祥破壞供電設備,承包廠商丁○○乃率領乙○○及另一名人員(年籍不詳)共三人進入地下室檢修而發現上情,遂報警當場查獲丙○○、陳永祥二人,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鐵線剪、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手電筒二支、手套七雙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其攜帶鐵線剪竊取「桂林天廈」地下室三樓電纜線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證情節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資佐可參。此外,本件復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被告所有之鐵線剪、螺絲起子、手電筒二支及手套七雙等物當場扣案資佐,事證已甚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之上開所為,與陳永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以鐵線剪,剪斷一樓已有人看守居住之建築物為防竊所裝設之褐色鋁窗後,再潛入「桂林天廈」地下三樓新建完工之建築工地內,迄於次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經承包商丁○○率領乙○○及另一不知姓名之員工共三人進入地下室發現上情,擬逮捕丙○○時,丙○○竟意圖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以手持之鐵線剪攻擊而施強暴於丁○○等三人,因認被告丙○○所為,係同時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本件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其有以鐵線剪剪斷一樓已有人看守居住之建築物為防竊所裝設之褐色鋁窗,並否認其有以手持之鐵線剪攻擊丁○○等三人之情事,辯稱:伊當時乃係直接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室,並未曾有何破壞鋁窗之事實,且當時亦無任何人看守該大樓工地,而當丁○○等人在地下室發現伊之時,就已動手對伊開始毆打,伊當時根本無法還擊,未曾有持鐵線剪攻擊丁○○等三人之情事等語,經查:本件右開該「桂林天廈」大樓,當時既係屬新建完工之建築工地,應屬尚無人所居住之建築物,且查卷內亦無資料證明究竟有何人固定駐守於右開大樓之何一處所,亦無防竊褐色鋁窗已經遭受被告破壞之現場採證資料等附卷,故本件在事證上,應是不能遽認被告確有以鐵線剪剪斷已有人看守居住之建築物為防竊所裝設之褐色鋁窗等情之事實,另查,本件被告丙○○當時乃係手持有鐵線剪,查核此等兇器乃係屬甚為銳利而且危險之器具,被告當時若果真有故意欲為施用暴行情事,核應已會造成告訴人丁○○等三人之身體成傷之事實,惟查,本件告訴人丁○○等三人之身體上,當時均無任何已經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件此部分應尚不能夠僅據告訴人丁○○之一方指述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丙○○當時確實已有以手持之鐵線剪攻擊丁○○等三人之情事,公訴人所認被告有上開此等之犯行,恐係屬有誤會,惟因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本件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於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因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鐵線剪、螺絲起子各乙支、手電筒二支及手套七雙,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詳供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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