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乙○○係桃園市○○○街與北埔路口夜市攤販,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丙○○酒後行經該處附近,因與乙○○女友 游雪華 發生碰撞,且出言不遜,雙方發生爭執,游雪華乃找來乙○○欲與丙○○理論,嗣乙○○要求丙○○向游雪華道歉未果,二人相互拉扯之際,乙○○眼鏡遭丙○○揮打掉落,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動手毆打丙○○之頭部及眼臉部等處約十餘下,使丙○○倒地,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結膜下出血及假門牙動搖、右下顎犬齒外傷性崩裂,右眼並因之植入人工水晶球,達於視能毀敗之程度。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上開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眼鏡復遭丙○○揮打掉落後,動手毆打丙○○之頭部及眼臉部,致丙○○之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結膜下出血及假門牙動搖、右下顎犬齒外傷性崩裂,並造成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辯稱:伊因遭丙○○毆打,始出於防衛之意思反擊,並無使丙○○受重傷之犯意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游雪華證述無異,復有載明被害人丙○○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結膜下出血及假門牙動搖、右下顎犬齒外傷性崩裂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丙○○遭被告毆打後,因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及結膜下出血,已植入人工水晶球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其右眼視能已達於毀敗即重傷害之程度。再者,被告動手毆擊被害人之眼臉部約十餘下,並使丙○○倒地,造成前開嚴重之傷害,足見其下手之重,自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與丙○○發生爭執之際,先遭被害人丙○○揮打掉落眼鏡,始行動手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亦已供稱被告動手前雙方曾有拉扯情事(見偵偵查卷第六頁被面)等語,足見本件被告毆打丙○○前,係丙○○先行動手,已至為明灼,丙○○嗣否認有上開情事,固無足取,惟查本件即令係丙○○先行動手,被告仍非無閃避離開之餘地,乃竟予以反擊痛毆約十餘下,自難認有合於正當防衛之情形,被告執此爭辯,亦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事發之初,被告與丙○○係因前開原因發生爭執後相互拉扯,丙○○並揮落被告眼鏡後,被告始行出手毆打丙○○,有如前述。原判決對於上開事實,未予詳細說明,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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