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五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所制作警訊筆錄末頁上附著之「 劉純記 」姓名及指印各壹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末頁上附著之「劉純記」姓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經移送執行而逃亡拒不到案服刑,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發佈通緝。通緝期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因另涉恐嚇罪嫌為警方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查獲,為免警方查覺其通緝犯之身分,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應訊後在警訊筆錄末頁偽簽其弟「劉純記」之姓名並捺指印,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接續在偵訊筆錄末頁偽簽「劉純記」之姓名,足生損害於劉純記。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劉純記本人到庭後,查悉上情而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制作之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書記官制作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三次偽造署押犯行,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五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所制作警訊筆錄末頁上附著之「劉純記」姓名及指印各壹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末頁附著之「劉純記」姓名壹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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