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因腹中飢餓難耐,且見路人乙○○手持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遂趁乙○○不備之際,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剪刀,動手搶奪乙○○手中之現金,因乙○○緊握現金不放並大聲呼救,致其未能得逞,被告為脫免逮捕,便以手中剪刀刺向乙○○之左肩背二下,致乙○○左肩背受有刺裂傷之傷害後,即向新竹市○○街逃逸,經警於新竹市○○街、勝利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右揭搶奪被害人現金未遂後復以剪刀刺向被害人之事實,辯稱當時伊被人追殺,伊以剪刀刺自己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下手搶奪被害人之現金不成後,復持剪刀刺向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述不移(見偵卷第五至六頁、本案卷第二十頁),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十頁),以及被告所使用之剪刀一把扣案可稽(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零三二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十二頁),是被告確實有搶奪被害人之現金而未遂,及以剪刀刺向被害人之犯行,惟被告當時可以順利逃逸,無須為了脫免逮捕而刺傷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害人到庭證述:(他《即被告》那時跑得掉嗎?)可以,當時事發突然,附近沒什麼人,只有攤販在做生意,反而是他捉住我的手,我沒辦法跑等語綦詳(見同前本案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係搶奪未遂後,復另行起意而刺傷被害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被告搶奪之犯行,罪證明確(傷害部分,則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
(二)惟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法官受理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一再聲稱伊以剪刀刺自己肚子,惟經本院向臺灣新竹看守所調閱被告於案發當天入所之身體檢查紀錄,被告腹部並無被告所稱之傷口,有臺灣新竹看守所被告病歷表、健康檢查表附卷可參(見本案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經常出現不知所云、文不對題之現象,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精神分裂病,妄想型,酒精依賴,被告有三十年以上聽幻覺、視幻覺、被害意念、關係妄想的情形,以精神分裂病的機會較高。於案發當時,明顯因為精神症狀,加上喝酒後,衝動控制更差,已無判斷是非能力,應是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且會談當時,被告仍有明顯困惑,不合邏輯想法及幻覺,症狀嚴重度雖有輕微改善,認知判斷力尚可,但整體而言,仍是處於心神喪失的狀態,目前臨床狀態為言談有輕度不連貫,有明顯聽幻覺及視幻覺,思考流程不合邏輯,有明顯妄想及不合理思考,有自殺或殺人的想法及行為,自我整合功能差,神經性系統有控制不良的情形,故其涉案當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參以被告搶奪未遂後反以剪刀刺傷被害人,於可以順利脫逃時卻又緊捉被害人之手令被害人無法掙脫,且行兇後又不知隱藏犯行,反而持剪刀在街道上赤足奔跑等情,業據證人即緝獲被告之警員 許國華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益臻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疑。依照前揭法條說明,被告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合應為無罪之諭知。再審酌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病、妄想症、酒精依賴,缺乏自我控制力,持利剪傷人,且未婚無配偶子女、父母俱亡,及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建議被告應接受住院治療等其他一切相關情狀,為使被告能受妥善之醫療照應,本院認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二、茲被告前經本院羈押,本件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爰併依法撤銷羈押。惟被告經精神鑑定為精神分裂病之患者,復有本件持利剪傷人之明顯事實,核屬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於被告依判決結果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為被告之權益及潛在社會大眾之安全,爰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護送被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竹東榮民醫院住院診療,並通知被告家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