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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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因與其表弟投資買賣土地事宜,急需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政府法制室向戊○○、乙○、 劉美容饒五妹齊國青 及甲○○等人表示欲招募民間互助會,邀請戊○○等人參加,戊○○等不疑乃參加由丁○○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計每月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有會員二十五人,該互助會採外標方式,活會會員每月應繳金額為二萬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則繳交二萬元外加得標當月之利息。初期各會員並未發現異樣,然丁○○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常未前往投標之機會,連續偽造附表會員名義之標單(其上載明附表會員姓名及競標之利息),冒用前開會員名義參與標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會員,丁○○並分別以電話或當面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得標,再對附表之會員偽稱已被其他會員標走,使當時尚屬活會如附表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月會款二萬元予丁○○,丁○○共計詐騙一百四十萬元以供己週轉使用。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丁○○倒會,戊○○、乙○等人與其他會員連繫,發現該互助會活會應僅剩二名,但實際卻仍有七名,顯然均為丁○○冒標,戊○○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戊○○、乙○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即互助會會員劉美容、甲○○、丙○○証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附表會員名義之標單,並持之參與投標,足生損於該等會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詐欺行為,活會會員均為受害人,其各別之財產法益均受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偽造附表會員之標單五張,其上雖有被告偽造會員之簽名,惟被告陳稱該標單均已丟棄,已無從沒收,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 訴 字第 1232 號判決(89.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2022 號(89.07.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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