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思悔戒,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訴書誤載為十月)起,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松雨汽車賓館」及桃園市○○○街○○○號九樓等地,再行非法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迄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與 劉守隆 (另由檢察官處理)在上址之際,為警查獲,扣得劉守隆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空袋二只,嗣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桃園市○○街與安慶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點六公克,旋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O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可憑,並有安非他命三.六公克扣案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因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龍潭女子監獄附設台灣桃園看守所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桃女監衛字第OO二九三號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吸食毒品自戕身心,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