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結婚,婚後詎料被告卻於八十三年就離家
並在外與有夫之婦同居(嗣經告訴妨害家庭判刑在案),此期間曾向警方報失蹤人口,被告不但不顧家亦未給生活費,更且竟帶外面女人回家住,以致原告才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地方,遷址至現居住地,顯然被告離家在先,兩造又分居多年在後。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本項規定在立法精神上係採婚姻破裂主義,且按目前兩造之情況,事實上也已分居多年,婚姻已然破裂,換言之,已處於事實上之離婚狀態,顯然難以維持婚姻,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已達前揭規定之重大事由,並依此原因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0七號、三二
四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0號判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明被告現是否仍住於戶籍地址。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三年就離家並在外與有夫之婦同居,因此涉犯妨害家庭案件經判刑確定,原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兩造自八十三年被告有外遇起即分居迄今已處於事實上離婚之狀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0七號、三二四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0號判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項新增規定,係採婚姻破裂主義,使判決離婚之事由更具彈性,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只要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無法繼續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能認定婚姻破裂。本件兩造自八十三年間起迄今,已近六年間未曾同居生活,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兩造既處於長期分居狀態,且原告進一步訴請離婚,訴訟中經多次勸諭,仍無轉圜跡象,足認兩造共同生活實際上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二人恩斷義絕,處於事實上離婚狀態,應認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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