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四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鄉○○路○○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同路五十七巷口前,欲左轉彎進入該巷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楚同向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彎,妨礙後方直行車輛之安全。適同向後方由 范詠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也違規酒後駕車(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三四點三mg/dl),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JGY-五九九號重機車右側車身與JQS-0二五號重機車左側車身相撞倒地。范詠棟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十四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范詠棟之兄乙○○於警訊陳述及范詠棟之父范和外於偵查陳述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警員丙○○職務報告書、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范詠棟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范詠棟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本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三四號卷宗可憑。按上述被告甲○○及被害人范詠棟駕駛重機車應注意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駕車各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減免被告罪責。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路人報案,員警到場時,被告已被救護車送走不在現場,不合乎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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