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七號判處罰金三千六百元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夥同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丁○○,一起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處之鐵柱七支,得手後藏置於所駕自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竊盜罪之構成,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如認為他人已經廢棄之物,以拾取之意思而撿取時,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乙○○、證人 柳彭齡 於警詢中之指證,及贓物認領保管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丁○○、丙○○均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丁○○,一起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以鐵鎚、扳手拆卸置放該處之鐵柱七支,並放置於所駕自小貨車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係被告丙○○找伊共同前往,並告以其曾經在同一地點撿過,而獲不起訴處分,所以伊才會去一同前去撿拾廢棄物,並不是去偷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之前曾在同一個地點撿東西,獲不起訴處分,因該處係廢棄工廠,東西無人要,而這次撿拾之七支鐵條原亦黏在廢土上,把泥土敲掉後才取出鐵條,伊並非要去竊盜,沒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右揭鐵柱均係被害人乙○○所有,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德翰興業公司」內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雖堪認該等鐵柱仍係被害人所有,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中即稱:「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案件,經彰化地檢偵結不起訴,我這次只是要到該處撿東西去賣,因為該處是廢棄工廠」等語,證人柳彭齡於警詢中證稱:「...丙○○是告訴我說他們在工廠內撿鐵柱」等語,而被告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因之前丙○○說他有去撿過也是撿廢鐵有被查獲,但後來處分沒事,所以我們才想說到該處撿應該沒事」等語,參以被告丙○○前確曾在該廢棄工廠搬走齒輪減速機等物品,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概稱:「...訊之被告 黃灯旺 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其看到工廠係無人管理,亦無門窗,已遭他人所廢棄,故以為工廠內之齒輪減速機、皮帶盤及減速機護盤三件機具係他人丟棄不要,才會拿搬走等語。經查,依卷內職務報告所示,設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德翰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已經營不善倒閉,平時無人管理該工廠等情,又觀之卷內照片四幀內容上揭工廠確實無人管理,雜物凌亂,顯已廢棄,若前揭齒輪減速機、皮帶盤及減速機護盤放置該工廠內,依常理度之,應可認為是他人所拋棄之物,是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故意一節,尚堪採信」等節,又證人甲○○即本件查獲警員到庭結證稱:該工廠已經倒閉,工廠也被法院拍賣,很多年沒有人管理等語,復觀諸證人甲○○所庭提之現場照片六張,該工廠現場並無門戶或其他安全管制措施確屬無人管理,污穢不堪、雜物凌亂等情,應認被告丁○○、丙○○所辯係認該工廠內之鐵柱屬遭人廢棄不用之物而加以撿拾等語,尚堪採信,綜上,被告二人主觀上認係他人廢棄之物而加以拾取,則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揭說明,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有何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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