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五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公訴人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期滿,應係有誤)。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除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獲准外,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年斗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按即前開受執行完畢之判決)。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境內,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再予客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在彰化縣○○鄉○○路○○號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亦為不定。嗣其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二七一之五號處,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二度獲案時,經警採取其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即海洛因入人體內之水解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訊中否認前開犯行,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亦醫學常識相違,故不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五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公訴人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期滿,應係有誤)。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除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獲准外,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年斗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受執行完畢等情,有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未及載明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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