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鋼筋,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迄不支付等情,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九份為證。惟該估價單乃原告單方所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論據,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前揭鋼筋係賣給被告丙○○所經營之訴外人亞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其配偶,該公司係以被告乙○○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顯然的,被告二人並非上揭鋼筋之買受人無訛。原告如有出賣該等鋼筋,其買賣契約亦存在於原告與亞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間,被告二人並非買受人。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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