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光復路與忠孝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五十~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與沿忠孝二巷由西往東之 蔡俐君 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亦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坐於車號00-0000前座之乙○○受遽烈撞擊造成齒狀突骨折(即第一、二頸椎骨折合併脫位)及腦震盪及頭部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 劉淑華 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案外人蔡俐君發生車禍,導至自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案外人蔡俐君駕駛自小客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車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九三六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六四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之駕駛者蔡俐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