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О四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曉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為三千二百十元,訂於每月十日給付期款。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繳交第七期期款,屆時未繳完,經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並請其將機車送回處理,均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嗣經派員前往被告居所即契約中約定之機車存放處瞭解,始知其已搬遷他處行蹤不明,機車亦不知去向拒絕交還,被告目前尚積欠期款六期共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使自訴人權益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除須有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債務人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兒子即本件連帶保證人丙○○所購買、使用,期款亦由丙○○繳納,伊只是負擔保責任。購得該機車時,伊與丙○○確實居住在機車約定存放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嗣於九十年七月間,伊搬至臺中市○○路處,丙○○有時與伊同住,有時至伊妻位在臺中縣潭子鄉之住處居住,約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該部機車因故障待修,暫時停放在伊所居住之大樓樓下,但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發現該部機車不見了,由於該部機車非伊在使用,所以未報警。伊並不知丙○○未按時繳款,又因搬家,故未收到自訴人之付款通知。在知悉丙○○未按期付款後,業已代為繳清本件餘款,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之買受人欄固為被告乙○○,但連帶保證人則丙○○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衡諸常情,出名購買機車者,固然未必係日後實際要使用該部機車之人,但由日後要使用該部機車之人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則所在多有,尤其在父子間,上開情形,猶屬常見。基此,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由伊出名購買,但實際使用人係其子即連帶保證人丙○○等語,核與一般常情相符。
(二)次按財產所有人或持用人遇有遷移住居處之情況,除將財產轉賣、贈與、丟棄或為其他處分外,一般均係隨同所有人或持用人遷往遷徙地,此乃事理之常。
本件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七月間已搬離本件契約約定機車存放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等語,核與自訴人派員前往該址查察之結果相符,所辯堪認可採。是以本件被告另辯稱:伊與丙○○原居住在本件契約約定機車存放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嗣於九十年七月間,搬至臺中市○○路址,丙○○則隨之遷移住處,同時將前開機車一併帶走等語,即與前述情理無違,自難徒以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確有遷移他處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再者,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前六期期款,均有按時繳納,而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被告後,被告旋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繳清所欠付之六期期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由於期款原係由其子即連帶保證人丙○○繳納,伊並不知丙○○未按期付款,又因搬家而未接獲自訴人催繳通知等語,顯非無稽。據此,被告先前未能依約履行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應係對於實際使用該部機車之丙○○未按期繳款一事,並不知情所致至明。從而,被告對於其子所購買、使用之前開重型機車因搬家而變更存放地點,在主觀確未存有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益臻明確。
(四)此外,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就上開重型機車遷移原約定存放地點係為圖得如何之不法利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之行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以該罪相繩,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