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伍台、「水果盤」肆台、「開心球」貳台、「皇冠列車」貳台、「正宗超九」參台、「皇冠迷一三」壹台、「金錢豹五」貳台、「東方明珠」貳台、「瑪琍列車」貳台、「孔雀王二代」壹台(含IC板共貳拾肆塊)、保留卡捌拾張、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伍台、「水果盤」肆台、「開心球」貳台、「皇冠列車」貳台、「正宗超九」參台、「皇冠迷一三」壹台、「金錢豹五」貳台、「東方明珠」貳台、「瑪琍列車」貳台、「孔雀王二代」壹台(含IC板共貳拾肆塊)、保留卡捌拾張、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賭博所得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另更正被告甲○○擺設之動電賭博機具共二十四台,被告丙○○以所贏得之積分三百分,向櫃檯之被告乙○○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均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被告丙○○並表示願意接受罰金一千元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五台、「水果盤」四台、「開心球」二台、「皇冠列車」二台、「正宗超九」三台、「皇冠迷一三」一台、「金錢豹五」二台、「東方明珠」二台、「瑪琍列車」二台、「孔雀王二代」一台等共二十四台(含IC板共貳拾肆塊)、保留卡八十張、賭資一千八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於被告丙○○身上查獲之三百元,乃其當場賭博所贏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